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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驗收調查改為環保部門委托 含全文 新舊對比
發布時間:
2016-01-11 00:00
來源:
附件2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區域產業布局、重大建設項目決策中充分考慮環境承載力和生態環境影響,建設公共環境保護設施,改善區域環境質量。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布局、規模,必須遵守生態保護紅線要求,必須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
第五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必須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信息應依法公開,方便公眾獲取,暢通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渠道,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執行。
第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預測和擬采取環境保護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見。對公眾意見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有重大分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的形式再次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眾參與情況編制公眾參與說明書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公眾參與說明書應當包括公眾參與的過程和內容、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
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公開環境影響報告書全文(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除外)和公眾參與說明書。
第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網上受理和備案。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開服務指南,列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申報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指導和服務。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單位申報材料后,應當在本部門門戶網站依法公開受理信息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全本(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除外),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審批申請;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應當附具公眾參與說明書;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相關文件和需要調整的相關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一)不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要求的建設項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含的建設項目;
(四)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申請后,對需要評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第三方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技術評估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評估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出技術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技術評估報告存檔備查。
評估費用由委托評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并納入部門預算。技術評估機構及人員不得收取建設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決定:
(一)項目所在區域環境質量不能滿足相應標準要求,擬采取的改善區域環境質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擬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保證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不能滿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擬采取的生態保護措施不能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的;
(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風險防范措施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五)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基礎資料和數據失實,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或錯誤,或者內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遺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條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和人員應當真實、客觀、全面、科學地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質量和評價結論負責。
嚴禁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嚴禁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對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或個人按規定的格式在政府門戶網站填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負有備案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予以公開,并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認真落實環境影響登記表中承諾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受理、審批過程和批復信息。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意見要求,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公開開工建設日期、初步設計環保篇章、施工期間擬采取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與主體工程配套的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設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三條 對環境影響重大、環境風險高的建設項目,或者施工周期長的水利、水電、公路、鐵路、管道運輸、礦產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環境監理并公開環境監理信息。
環境監理單位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要求落實各項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編制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情況、運行計劃,并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投產前向負有排污許可管理職責的部門提交排污許可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投產。具體辦法依照排污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后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開展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驗收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第三方技術機構開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
驗收調查機構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全面、客觀、深入地調查,并編制驗收調查報告。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驗收調查和報告編制工作。
建設項目驗收調查及報告編制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接受委托開展驗收調查的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驗收調查和報告編制,并對驗收調查報告質量和驗收調查結論負責。特別重大項目需要延長時限的,需報請委托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驗收調查及報告編制費用由委托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并納入部門預算。驗收調查機構和人員不得收取建設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編制完成后,驗收調查機構應當報委托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抄送建設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調查報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現場檢查,提出驗收意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做出不予驗收的決定:
(一)生態保護設施及措施未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要求落實的;
(二)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未達到相應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未經批準發生重大變動的;
(四)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環境風險隱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三十二條 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建設單位應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設施長期正常運行,定期公開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情況和運行效果。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環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對產生長期性、累積性和不確定性環境影響的水利、水電、采掘、港口、鐵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工程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后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采取改進措施。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應當報原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部門備案并依法公開。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必要時對跨流域、跨區域等重大建設項目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內建設項目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隨機抽查、掛牌督辦、約談、區域限批等手段,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的建設、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公開監督管理和環境違法處罰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未按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未同時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意見提出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未經許可擅自投產的,或者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未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采取改進措施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建設項目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拒不執行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或停產之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環境保護設施驗收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非法轉讓資格證書的;
(三)未按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或者范圍提供技術服務的;
(四)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錯誤的;
(五)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嚴重失實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在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格證書;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環境監理、驗收調查、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機構和人員,在上述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失實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在三年之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規定干預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環境執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不公開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照表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現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原文 | 修訂草案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修改)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 第二條 (不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
第三條 (新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區域產業布局、重大建設項目決策中充分考慮環境承載力和生態環境影響,建設公共環境保護設施,改善區域環境質量。 | |
第四條 (新增)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布局、規模,必須遵守生態保護紅線要求,必須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 | |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 第五條 (合并,修改)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必須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
第四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清潔生產促進法》已有相關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第五條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與現行《條例》第三條合并成修訂草案第五條。 |
第六條 (新增)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信息應依法公開,方便公眾獲取,暢通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渠道,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 |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
第六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 第七條 (修改)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執行。 |
第七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 《環境影響評價法》已有相關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 |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 |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并公布。 | |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 《環境影響評價法》已有相關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一)建設項目概況; | |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 |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 |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 |
(五)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 | |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 |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 |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 |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 |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 刪除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的哪個階段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規定。在修訂草案第十七條明確建要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取消了行業主管部門預審作為環評審批前置條件的規定,登記表改為備案管理,見修訂草案第十六條;對《環境影響評價法》已有其他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 |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 《環境影響評價法》已有相關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 |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 |
(三)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 |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 《環境影響評價法》已有相關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 |
第八條 (修改)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預測和擬采取環境保護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見。對公眾意見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有重大分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的形式再次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 |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眾參與情況編制公眾參與說明書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公眾參與說明書應當包括公眾參與的過程和內容、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 | |
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公開環境影響報告書全文(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除外)和公眾參與說明書。 | |
第九條 (新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網上受理和備案。 | |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開服務指南,列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申報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指導和服務。 | |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單位申報材料后,應當在本部門門戶網站依法公開受理信息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全本(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除外),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 |
第十條 (新增)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 |
(一)審批申請; | |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 |
(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應當附具公眾參與說明書; | |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 |
第十一條 (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 |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相關文件和需要調整的相關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 |
第十二條 (新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 |
(一)不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要求的建設項目; | |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區域的建設項目; | |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含的建設項目; | |
(四)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建設項目。 | |
第十三條 (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申請后,對需要評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第三方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 |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技術評估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評估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出技術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負責。 |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技術評估報告存檔備查。 | |
評估費用由委托評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并納入部門預算。技術評估機構及人員不得收取建設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任何費用。 | |
第十四條 (新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決定: | |
(一)項目所在區域環境質量不能滿足相應標準要求,擬采取的改善區域環境質量措施不可行的; | |
(二)擬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保證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不能滿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擬采取的生態保護措施不能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的; | |
(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 |
(四)建設項目環境風險防范措施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 |
(五)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基礎資料和數據失實,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或錯誤,或者內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遺漏的; | |
(六)其他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要求的。 | |
第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 第十五條 (修改)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和人員應當真實、客觀、全面、科學地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質量和評價結論負責。 |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 嚴禁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嚴禁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頒發資格證書的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名單,應當定期予以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 |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 |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刪除。 |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 在修訂草案第八條進行了修改。 |
第十六條 (新增)對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或個人按規定的格式在政府門戶網站填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負有備案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予以公開,并進行監督管理。 | |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認真落實環境影響登記表中承諾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 | |
第十七條 (新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
第十八條 (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受理、審批過程和批復信息。 | |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與管理 |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 第十九條 (不變)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 第二十條 (修改)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意見要求,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
第二十一條 (新增)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公開開工建設日期、初步設計環保篇章、施工期間擬采取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 | |
第二十二條 (新增)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與主體工程配套的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設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
第二十三條 (新增)對環境影響重大、環境風險高的建設項目,或者施工周期長的水利、水電、公路、鐵路、管道運輸、礦產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環境監理并公開環境監理信息。 | |
環境監理單位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要求落實各項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編制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 |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 第二十四條 (修改)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情況、運行計劃,并公開相關信息。 | |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 取消了對試生產期的相關規定,調整為全過程管理要求。 |
第二十五條 (新增)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投產前向負有排污許可管理職責的部門提交排污許可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投產。具體辦法依照排污許可相關規定執行。 | |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 第二十六條 (修改)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后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開展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 |
第二十七條 (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驗收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第三方技術機構開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 | |
驗收調查機構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全面、客觀、深入地調查,并編制驗收調查報告。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驗收調查和報告編制工作。 | |
建設項目驗收調查及報告編制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接受委托開展驗收調查的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驗收調查和報告編制,并對驗收調查報告質量和驗收調查結論負責。特別重大項目需要延長時限的,需報請委托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 |
驗收調查及報告編制費用由委托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并納入部門預算。驗收調查機構和人員不得收取建設單位的任何費用。 | |
第二十八條 (修改)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編制完成后,驗收調查機構應當報委托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抄送建設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調查報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 | |
第二十九條 (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現場檢查,提出驗收意見。 | |
第三十條 (新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做出不予驗收的決定: | |
(一)生態保護設施及措施未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要求落實的; | |
(二)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未達到相應要求的; | |
(三)建設項目未經批準發生重大變動的; | |
(四)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環境風險隱患未整改的; | |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情形的。 | |
第二十一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 第三十一條 (不變)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 在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進行了修改。 |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三十二條 (修改)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建設單位應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設施長期正常運行,定期公開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情況和運行效果。 | |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環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 |
第三十四條 (新增)對產生長期性、累積性和不確定性環境影響的水利、水電、采掘、港口、鐵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工程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后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采取改進措施。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應當報原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部門備案并依法公開。 | |
第三十五條 (新增)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必要時對跨流域、跨區域等重大建設項目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 |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內建設項目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 | |
第三十六條 (新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隨機抽查、掛牌督辦、約談、區域限批等手段,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的建設、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公開監督管理和環境違法處罰信息。 |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七條 (合并,修改)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未按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 |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 |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 | |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與現行《條例》第二十四條合并成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八條 (新增)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未同時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意見提出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取消試生產相關規定和罰則,改為建設項目“三同時”的每一個實施階段罰則。 |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取消試生產相關規定和罰則,改為建設項目“三同時”的每一個實施階段罰則。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九條 (修改)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未經許可擅自投產的,或者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第四十條 (新增)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未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采取改進措施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第四十一條 (新增)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建設項目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 |
第四十二條 (新增)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拒不執行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或停產之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 |
第四十三條 (新增)任何單位或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環境保護設施驗收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 |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四條 (修改)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 | |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非法轉讓資格證書的; | |
(三)未按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或者范圍提供技術服務的; | |
(四)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錯誤的; | |
(五)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嚴重失實的。 | |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在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格證書;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 |
第四十五條 (新增)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環境監理、驗收調查、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機構和人員,在上述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失實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在三年之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 |
第四十六條 (新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規定干預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環境執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 |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四十七條 (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 |
(二)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不公開的; | |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 |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三十一條 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已有規定,不再重復,刪除。 |
第三十二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 第四十八條 (不變)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三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四十九條 (不變)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五十條 (不變)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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